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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48|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恶势力犯罪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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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正 文


第一部分 诈骗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套路贷”不是“套路罪”,更不等同于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起码要符合《刑法》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
一、郝某某没有诈骗杨某犯,不构成诈骗罪
(一)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郝某某与杨某犯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两人借贷中形成的相关利息等费用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基础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不是套路贷犯罪行为。
 1.郝某某没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签订虚高借贷协议
 郝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买卖”等相关协议。
杨某犯向郝某某借款,是杨某犯主动提出的,通过杜英伟介绍而来,借贷之前没有虚假承诺和宣传。借款签订时,杨某犯对从郝某某处借钱条件和利息是知情的。郝某某与杨某犯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办理公证委托都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杨某犯对借款金额、利息,以及无法偿还本息的后果都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情况。
郝某某与杨某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虚高的借贷协议。因为杨某犯用其房屋做抵押借款,房屋首付款10万元,故郝某某借给杨某犯十万元,当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某犯和孔少静将房屋卖给郝某某,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由郝某某负责偿还,郝某某付给杨某犯10万元。
2. 郝某某没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构成套路贷的要件之一。本案郝某某不存在按照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的金额将资金交付杨某犯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杨某犯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导致杨某犯实际上并未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的情况。此外,杨某犯对砍头息2000元的情况是知情同意的,杨某犯没有提出其取得借款金额与协议上的不一致。
    3. 郝某某更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
郝某某不存在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借款人偿还虚假债务。郝某某都是主动催促杨某犯还款,没有肆意制造违约的情况,更没有收取过违约金。
    4. 郝某某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郝某某对杨某犯无力偿还借款时,没有介绍他人或者其他贷款公司,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杨某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予以“平账”,不存在杨某犯被进一步垒高的借款金额的情况。因为在双方借贷伊始,杨某犯就将房屋卖给郝某某,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以保障资金安全,郝某某没有必要转单平账。
5. 本案不符合软硬兼施“索债”特征
在杨某犯无力还款时,郝某某并没有对杨某犯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催债,杨某犯证言也称,郝某某等人就是言语吓唬我们,没有动手打过我们。通过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郝某某涉嫌存在非法侵入住宅,但辩护人认为郝某某的行为有法律依据,虽然杨某犯将房屋卖给郝某某后其仍在居住,从法律角度看,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赵某某,郝某某有权处置该房屋,入住该房屋,有合法依据,也就不能评价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郝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郝某某不存在诈骗犯罪事实
杨某犯向郝某某借钱——办理委托公证——房屋过户到赵某某名下——郝某某替杨某犯将房贷还清——在河北银行贷款30万——杨某犯与赵某某、郝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某犯违约——郝某某要求杨某犯搬离——郝某某卖房。
杨某犯不仅借郝某某借款无力偿还,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郝某某为了避免银行起诉杨某犯执行房产,就替杨某犯将房贷还完,杨某犯将房屋过户到赵某某名下,郝某某从河北银行贷款30万用于偿还杨某犯欠郝某某的30万(杨某犯2020年1月4日:“……用银行的贷款还我欠她的30万元。”),杨某犯想赎回自己的房子,就与赵某某、郝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杨某犯违约,按照协议约定,郝某某有权让杨某犯搬离,将房屋返还郝某某。
通过以上借贷过程,郝某某与杨某犯之间是借贷纠纷,杨某犯两度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杨某犯失去对房屋的所有权,归郝某某所有,也是以物抵债的一种方式,不是诈骗。
2. 关键性证据:在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决定本案的定性,是民事纠纷而非诈骗
在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定性回归到民事纠纷上,出卖人郝某某、赵某某,买受人杨某犯,该协议由杨某犯向公安机关提供,该协议视为杨某犯对郝某某过户行为的追认。杨某犯2020年1月4日笔录称,到2016年1月份,郝某某说可以把房子重新过户给我,但是要让我按照48万元价格把房子买回去,然后她又和我签订一份以48万元价格购买房子的协议,这表明到此为止,杨某犯没有被骗,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法庭上杨某犯也是认可的,而且任何协议上约定的法律后果,即违约后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杨某犯)需要支付在河北银行的贷款利息,每月1534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到甲方(赵某某)账号。第四条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交给乙方暂住,如乙方无违约甲方不得收回此房屋,如乙方有违约甲方有权让乙方腾清搬出,返还给甲方。
事实上,杨某犯违约了,不论在庭前笔录中还是庭审中都承认自己违约了,应当承受违约的法律后果,因此,郝某某占有杨某犯的房屋不是诈骗所得,而是基于民事合同行为合法所有。
3.郝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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